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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安一起行政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判决被指不公

2026-05-08 18:26:51 作者:佚名 来源:头条资讯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反映人(再审申请人)陈某芹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立讯智造有限公司行政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中院(2023)赣08行终223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再审申请。”近日,吉林省吉林市的陈女士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我叫陈某某,女,汉族,今年63岁,吉林省吉林市人。我儿子陈某洋系江西立讯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富川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常某)员工。2021年12月10日下夜班,立讯公司的员工薛某(在陈某洋任副线长的生产线工作)和郭某艳为在陈某洋的帮助下,将薛某调到周某健任线长的生产线和郭某艳在一个线上工作,同时两个人合同到期,为了表达对陈某洋的感谢,约陈某洋和周某健吃饭。陈某洋受邀下班打卡去薛某和郭某艳所在的饭店,周某健受邀于当日10点20分下班过去(立讯公司是10小时两班倒)。饭后陈某洋把薛某送回宿舍,周某健用二轮摩托车带着陈某洋回陈某洋的租房处,途中遭车祸,陈某洋当场身亡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薛某、郭某艳不出头也不慰问,在交警那里录假口供,扭曲事实。整个事件过程中,两个线长无辜,陈某洋命没了,周某健负事故次要责任,法律不能让好人蒙冤吧。
    反映人向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洋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反映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吉安市青原区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洋在下班后与同事聚餐、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从下班到事故发生有近4小时之久,已远超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且聚餐、饮酒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吉安市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洋下班后与同事聚餐、饮酒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时间间隔较长,不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认定。反映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关于是否为合理时间问题。从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上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职工在工作及相关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确保职工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对合理时间的认定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确保职工在工作相关的日常活动中受到充分保障。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应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实际。陈某洋下班后与同事聚餐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合理时间内的活动,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
    1、陈某洋和薛某、郭某燕、周某健的就餐是本职工作的延续,系合理的过渡时间。郭某燕和薛某不是一个生产线上的员工,陈某洋为薛某生产线的副组长(2020年12月10日陈某洋副组长实习期满正式担任副组长职务)、周某健为郭某燕的生产线的组长,只有陈某洋和周某健均同意薛某和郭某燕调换到同一生产线才能进行调整。薛某和郭某燕邀请陈某洋吃饭的原因是,薛某想调入周某健生产线和郭某燕同组方便共同生活恋爱,故薛某和郭某燕夜班下班后和陈某洋聚餐沟通这一事宜。上述四人的聚餐,是陈某洋工作的延续。
吃饭过程中,陈某洋找周某健过来吃饭,解决调岗事情。周某健于当日10点20分左右去饭店吃饭,11点左右吃饭结束,陈某洋送薜某回宿舍。之后,周某健驾驶二轮摩托带着陈某洋回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外,陈某洋长期上夜班的情况下,当天上完夜班到早晨7点13分下班,下夜班后的通常需要时间来放松和调整,这不仅是生理上的需要,也是心理上的需要。与同事一起用餐是一种合理的过渡方式,可以有效缓解夜班带来的生理和心理压力。聚餐持续至11点左右,也是一个合理的用餐和交流时间,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2、从实际时间的合理性来看,陈某洋从7点13分打卡下班后,8点左右到餐馆,周某健当日10点20分下班,确认好薛某能够调换到周某健生产线和郭某燕同组事宜后,四人11点离开餐馆。时间虽然较长,但考虑到用餐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工作中薛某和郭某燕是否能够调换同一生产线、闲聊以及疫情期间等特殊情况,这段时间是连续且合理的。尤其为了达到聚餐的目的,周某健才是决定是否调换生产线的决定人员,需要等周某健下班后才能确认。故陈某洋、薛某、郭某燕当日一直等周某健10点30分到达餐馆,四人又沟通了不到半个小时就离开各自回家,这应被视为为了工作需要的正常社交和习惯,完全是具有合理性。
    3、结合当时疫情期间的特别规定和政策,很多工厂实行封闭管理,员工在工厂内或指定区域内活动,减少外出以防止疫情传播。这种情况下,员工在工厂内的活动被视为在工作地点内的正常行为。也就是说,陈某洋在封闭的厂区内的餐馆就餐吃饭,相当于在再审被反映人江西立讯智造有限公司的管辖范围,并未离开过厂区这一封闭地点,仍旧属于工作地点。
    4、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来看,事故发生在11点08分,距离陈某洋离开餐馆仅有8分钟。这表明陈某洋在用餐后立即返回住所,整个过程没有不合理的延误。是否认定为工亡,最关键的是需要评估实际用时与下班行为的连续性。陈某洋下班后即与同事聚餐,并在聚餐后立即返回住所,整个过程并未中断下班行为。虽然聚餐时间较长,但考虑到用餐目的是为了工作、闲聊、等待周某健下班等实际情况,聚餐持续时间并不应被视为不合理。且从聚餐结束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仅有8分钟,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范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做了进一步解释,其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应采取较为宽泛的标准,以确保职工的权益不受不合理限制。陈某洋在上下班途中进行必要的生活活动,如用餐、购物等,若发生交通事故,通常应认定为合理时间内的活动。
    反映人认为,陈某洋下班之后,因为薛某、郭某燕调换生产线问题而进行的聚餐属于下班之后延续的正常工作的需要,也是正常下班之后的生活需要,所以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
    其二,关于是否为合理路线问题。从厂区至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来看,陈某洋自厂区到易家村的租住房有一条村道直接相连,该路线是陈某洋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一审、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该路线的实际情况,仅以陈某洋下班后与同事聚餐的地点为依据,认定不符合合理路线,显然不够全面。
    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合理性来看,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陈某洋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内,且陈某洋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判决未能全面评估陈某洋在合理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导致判决结果失当。
    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合理路线的认定,应考虑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的实际情况。陈某洋从厂区到居住地的路线是合理且必要的,符合合理路线的认定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在庭审过程中,立讯公司提供的材料对陈某洋当日的行踪不如实陈述,证人周某健、薛某、郭某艳均不出庭。而且,陈某洋在吉林市交75个月社保,在江西交26个月社保,非说21月,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反映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狭义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显示公允。恳请上级部门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吉安市青原区法院(2023)赣08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 、吉安市中院(2023)赣 08 行终2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反映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认定陈某洋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反映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头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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