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近日,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东郊村袁营四组袁某成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遭遇不公的问题。
其一,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2008年,案外人方某钱请求支付工程款,时任安丰镇会计代理中心主任杨某华签署“同意付袁某成”,但我未收到14万元。安丰镇塘港村村委会称我在代管资金付出凭证上签名申请支付16万元(实际涉30万元),其中结算凭证上我的签名系伪造,我申请笔迹鉴定被法院拒绝。后因方某钱信访,镇党委会议形成化解方案并支付4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关于塘港村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凭证,我完全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些凭证均系农经站单方制作,缺乏必要的证明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款项。
特别是“2008年2月4日案外人方某钱出具的付条”,从内容上看,这完全是案外人方某钱个人的申请付款说明,我并未参与其中,对该付条的内容及提交情况一无所知。付条反面的备注也是农经站单方签字,与我毫无关联。此外,我注意到村委会提交的付款凭证、结算凭证上的签字笔迹均不一致,这明显存在疑点。因此,我强烈要求法院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以查明事实真相。然而,一审法院却拒绝了我的这一合理请求,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对于村委会所称的关于我个人借款、还款情况以及陆某马、成某明的认领款项情况,我均表示不知情。我与这些人员以及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村委会参与多笔债权债务的结算显然不符合正常的结算流程。对我而言,我无法看到也无法控制农经站如何制作账目、如何记账,我只能核对最终到账的钱款是否与工程合同价款相符。
其二,法院审判程序涉嫌违法。一审法院无条件采信纪委谈话笔录的内容,并据此认定我认可了关键事实,这一推理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缺乏法律逻辑。实际上,该笔录的内容与实际的问话内容并不一致。谈话笔录记载的时间仅为1小时,而实际上我接受了5—6小时的谈话。
在谈话过程中,我并不清楚谈话对象的身份,且在派出所被多人轮流谈话的环境下,我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一直被要求签字。由于我的文化水平较低,在当时的情况下,我根本无法认识到自身陈述与谈话笔录记载之间存在的出入。因此,我强烈要求法院出具当天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还原真实的谈话过程。法院在采信证据前,应当核实证据的合法性,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村委会向我付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项目款需要结算的事实。我所收到的款项并未超过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款。货币作为种类物,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如果村委会认为其超额支付了款项,应提交双方所有的工程合同、付款情况等全面证据来证明。然而,在一审中,村委会仅提交了部分凭证,这些凭证无法全面反映双方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更不能证明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村委会并非一般企业单位,其财务付款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要求。然而,在本案中,村委会仅凭自制的凭证就主张其已支付款项,这显然不符合其严格的财务制度要求。
其三,责任划分不清。案外人方某钱承包的丁杨段工程在2007年6月10日开工,7月2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320775元。如果案涉14万元款项未支付到方某钱手中,他早在当年就已知晓并可以向村委会要求支付。然而,他并未采取任何行动,直至十多年后才通过信访方式处理此事,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所谓因错付而欠付的情况。
村委会提交的2023年3月17日给付案外人方某琪(方某钱之子)40万元的记录,系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并非村委会支付的款项。且该款项支出载明为信访维稳款,并非工程款。因此,村委会并未因所谓“错付”而遭受损失。
我与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此,即使村委会认为其有损失,该损失也与我无关。此外,村委会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争议发生在2008年,距今已经16年。按照村委会方的证人陈述,村委会早已知晓其所谓的错付事宜,但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村委会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起诉。
村委会机构名称与企业登记信息不一致,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且二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争议进行查证,没有重新质证证据,就草率的驳回我的上诉请求。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恳请有关部门领导对此事予以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展开调查并作出处理,早日拨乱反正,还原事实真相,还百姓一个公道,让公平正义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来源:中新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