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日,原沧州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赵某某因与股东1及其女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法院(2025)冀0921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上述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股东1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其一,一审判决程序涉嫌违法。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另查明:关于案涉房产,根据本案及(2024)冀09民撤1号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及当时公司工人和其妻子等证人证言证实……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判决书中提到赵某某在另案中录音“就拿这片家业入的股”这句话并不是赵某某本人所说,录音为偷录,当庭没有播放,也未经质证。
其二,一审判决对股权变更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股权变更系股东1单方恶意操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依据所谓2013年4月17日有赵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股权变更系赵某某合法授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及庭审记录相悖。
首先,股东1在(2024)冀09民撤1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3页明确自认,股权变更仅经过赵某某“口头准许”,无书面委托协议,而本案中又突然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人与股东1有利害亲属关系,该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其次,一审法院仅以股东1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签名笔迹一致便认定授权合法,忽略了签名时间与股权变更时间的关联性,公司变更档案里面缺失委托书,
股东1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资产总额仅309.29元,无任何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登记,一审判决完全无视案涉房产不是公司资产,此房产为赵某某个人所有。
事实上,赵某某自始至终都是某某木业公司的合法股东,股东1单方变更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其三,一审判决对案涉土地及房产权属认定错误,案涉财产系赵某某个人财产,与某某木业公司无关。赵某某提交的2022年12月31日与兴济镇某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13张租金缴纳票据,能够证实案涉土地自1998年起便由赵某某个人租赁使用,租赁主体始终为赵某某,租金亦由赵某某个人缴纳,与某某木业公司无关。股东1提交的2003年9月《租贷协议》存在严重瑕疵,协议上某某木业公司公章无编码,而村委会公章有编码,结合2003年公章编码尚未普及的客观事实,该协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
案涉房产系赵某某个人出资1998年取得房产所有权并拆建,属于个人资产。某某木业公司2003年5月8日成立时,赵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25万元,占股50%,该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股东1主张赵某某以“南大车间”抵价出资,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
股东1至今没有任何一张向青县某某村连续缴纳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或正式发票。只有一张“某某金属代收”的三联单,且某某金属并非青县某某村委会的收款主体。一审判决仅凭协议就认定租赁关系。向一个主体主张权利,无交钱的凭证,租赁关系无法成立。
其四,一审判决忽略已生效判决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沧州市中院(2024)冀09民452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县法院(2020)冀09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赵某某在案涉土地上占用、拆建房屋达20年之久,期间一直对外出租并向村委会缴纳租金,赵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主体,有权单独行使处分权。
上述判决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与生效判决相悖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其五,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股东1提交的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测绘报告,仅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并且20024年行政划分图不能说明1998年当时行政区划也不能以行政划分来确定物权所有,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赵某某在一审中已对该测绘报告的三性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核实公章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予核查,直接采信该证据,程序存在明显瑕疵。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赵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中新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