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本案被执行财产是王某成购买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法院冻结查封资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判令执行标的回转,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平正义。”近日,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南景村的王某成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2021年4月3日,王某成出资222万元购买了已经注销的南景华盛果库的两座冷藏库及附属设施和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一座冷藏库。郭某军因与原华盛果库经营者尹某30万元的债务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万荣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成购买的华盛果库资产,属于另案查封资产,于2021年5月11日对王某成购买的全部资产作为华盛果库资产执行查封,并于2021年11月20日拍卖给被郭某军,造成王某成直接经济损失222万元,间接损失近千万元的严重后果。
执行期间,王某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提交《暂缓拍卖呼吁》后,万荣县人民法院置之不理。王某成无奈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万荣县法院以141万元的低价将果库折抵给执行申请人。2021年12月3日,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于某坤、尹某(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的买卖合同,判决二被告偿还王某成的购买资金。判决生效后,二被告认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已经完成资金物权交付。万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从王某成手中执行的,与二被告无关。如果要退付购买资金,王某成应先行交付物权,二被告才能退付购买资金。王某成遂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由于王某成解除了买卖合同,其与执行标的在己不存利害关系’,驳回了王某成的起诉。
由于万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郭某军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直接执行了王某成购买的资产,造成王某成无法向出卖人交付物权,出卖人据此不能归还购买资金,致使王某成财物两空,显失公平。
其一,被执行的财产是王某成购买的合法财产。王某成与尹某(2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完成了买卖交接手续。证据如下:1、2021年4月3日买卖合同一份;2、2021年4月4日与尹某确认函一份;3、购买资金交付证据一套;4、(2021)晋0822民初2285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无可伦比的证明了王某成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明王某成购买的原华盛果库的两座冷藏库和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一座冷藏库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生效判决书判决是解除王某成与尹某(2人)的合同转让协议,而非裁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为,足以认定该买卖行为的合法有效。
王某成购买的原华盛果库的两座冷藏库和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一座冷藏库并非本案查封资产。王某成购买尹某两座冷藏库及附属资产在本案查封之前,足以认定该购买物不是本案的查封资产。证据:2021年5月11日查封公告、购买协议。理由:该公告证明查封日期是2021年5月11日,购买转让协议签署日期是2021年4月3日。
王某成购买的山西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资产与本案和前案没有任何关联。虽然对方辩称山西华盛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尹某占用一定股份,但人民法院没有对被执行人占有的股份做出查封执行裁定。万荣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没有法院作出执行尹某股份裁定前,就将山西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资产作为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的资产一并执行,缺乏法理依据,并且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证据:山西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占地证明。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营业执照、占地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和山西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分别是依法登记的独立机构。
同时,王某成购买的原华盛果库的两座冷藏库和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一座冷藏库也非另案查封资产。王某、赵某、孙某贞三人执行案,并未对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进行有效查封。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张贴公告,该公告是无效公告。理由如下:1、该查封公告法律依据错误。公告内容为“本院依据(2020)晋0822执547号、549号605号执行裁定书,现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尹某相当数额的财产”。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签发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该公告将2020年12月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作为2022年7月的查封依据明显无效;(2)、该查封公告没有具体查封金额、具体查封物品,后续没有法定查封措施,不具备执行力。公告查封标的是“查封被执行人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尹某相当数额的财产”,不仅没有具体查封金额,也没有确定具体查封物品。案卷中没有查封清单,证明没有实施具体的查封行为。该公告的法律依据、执标标的及时间都证明该查封公告是无效公告;(3)(2020)晋0822执547号、549号605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万荣县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没有对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采取查封措施;(4)山西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王某成购买的原华盛果库的两座冷藏库和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一座冷藏库及附属资产没有因王某、赵某、孙某贞三人执行案查封,这一事实被万荣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2执547号、549号605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
其二,本案的查封对象明显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21)晋0822执38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尹某经营的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及其相关的建筑配套设施”。裁定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是尹某,执行对象是尹某经营的华盛果库。现有证据证明,万荣县汉薛南景华盛果库已经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注销,尹某已经不再经营。原果库所属的两座冷藏库及配套设施已经转卖给王某成。执行人员在执行标的已经灭失、没有澄清被执行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违背万荣县人民法院的(2021)晋0822执38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曾经经营的华盛果库果库,并将权属第三人山西华盛果业专业合作社的冷藏库及附属资产一并执行,明显涉嫌枉法执行。
其三,本案执行人员的上述执行行为,直接剥夺了王某成的财产权和物权。现有的拘留证、执行现场音像视频和法律文书签署回证及拍卖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万荣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王某成手中执行并拍卖了其购买的三座果库及附属资产。
其四,撤销买卖合同行为不影响物权的交接转移。王某成购买的三座果库被执行拍卖后,无奈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万荣县人民法院的2285号生效判决,判决解除王某成与尹某(2人)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同时判决二被告返还王某成的合同转让款222万元。但由于合同购买的标的被法院执行,王某成无法向二出卖人(被告、再审第三人)交付物权,出卖人在不能收到出卖物物权的情况下,拒绝返还款项,造成生效判决不能履行,致使王某成财物两空。依据《民法典》第215、224条规定的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区分的原则,和物权法相关规定,王某成通过支付金钱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解除合同后,在出卖人未返还购买资金时仍享有购买物的物权。万荣县人民法院应当判令执行标的回转,待王某成将物权交付郭某军后继续执行。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案被执行财产是王某成购买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法院冻结查封资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判令执行标的回转,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平正义。
来源:晨报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