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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被指不按要求发货致经销商遭受巨大损失

2022-04-16 17:02:55 作者:佚名 来源:食品安全资讯  

    经商之道,诚信为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发货,且违反合同约定,对过期产品不进行无条件兑换,影响了原告的销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但经过庭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未获支持。”近日,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某村严某夫致函有关部门,就这起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提出质疑。

      
 
    2021年6月12日,本人(原告)与湘潭绿之好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取得被告拥有所有权的《湘子旺》槟榔系列产品的经销权,原告的经销区域是广东珠海,为市级经销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物投资款78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支持和促进原告的业务拓展,被告向原告赠送32800元的湘子旺槟榔系列产品,以便于原告推广产品,打开珠海市场销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没有按时按量发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日向被告下订单,但被告发货不及时,也不按照订单足量发货,一个订单分多次到货,还有的货一直未到,下完一个订单原告还要经多次催促,一般都要六七天以上才能收到货,最长十几天才能收到货。这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过期产品不进行无条件兑换。关于槟榔产品问题,原告销出去的槟榔,批发商和顾客都反映口感不好,太硬,甚至吃一口嘴巴会被槟榔弄坏。原告就此情况也一直和被告负责人沟通反映,但一直没得到解决。因被告槟榔本身口感问题导致销量不好、产品日期不新鲜,原告要求按照合同进行兑换,被告也不予以兑换。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21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8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23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12月30日法院开庭。经过庭审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律师认为:
    其一,本案应当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了解到《湘子旺》槟榔招商加盟广告,在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因发布虚假广告在2021年6月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结果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处罚款35000元。
    被告的夸大其词和虚假宣传,让原告错误的相信其产品,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取得被告拥有所有权的《湘子旺》槟榔系列产品的经销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物投资款78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支持和促进原告的业务拓展,被告向原告赠送32800元的湘子旺槟榔系列产品,以便于原告推广产品。但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存在一系列违约情形,导致双方再也无法达成一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发货,影响了原告的销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日向被告下订单,但被告发货不及时,也不按照订单足量发货,一个订单分多次到货,还有的货一直未到。下完一个订单,原告还要经多次催促,一般都要六七天以上才能收到货,最长十几天才能收到货。这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过期产品不进行无条件兑换。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过期产品无条件兑换,这其中当然包括被告赠送的产品。“无条件兑换”即按照文理解释,就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只要过期了原告就有权要求兑换。被告的槟榔本身也是存在问题,导致原告销出去后,得到批发商和顾客的反馈,说口感不好,太硬,甚至吃一口嘴巴会被槟榔弄坏。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微信和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此情况也一直和被告负责人沟通反映,但一直没得到解决。因被告槟榔本身口感问题导致销量不好、产品日期不新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兑换,被告也不予以兑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对于“无条件兑换”的理解应是没有争议的,被告在签合同时对原告的承诺应该合法有效且履行。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但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就允许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两种方式,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属于第(四)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合同的约定,也有法律的规定。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则,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
    其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首批货物投资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不能,理应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否则视为违约。凡单方面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均须向守约方最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2022年3月22日,判决书邮寄到律所。律师把电子扫描件发给了我,我看后对判决结果非常不理解。明明证据充分却不采用,而且我于3月30日向中院申请二审后,又于4月2日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304 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该民事判决中第七页倒数第三、四行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计取7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30元,由原告严某夫负担”,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计取11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严某夫负担”。这让我感到匪夷所思。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为此,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依法公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来源:食品安全资讯

文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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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与路<2022-04-20 01:43:05>评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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