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被河北省邢台南和警方两次抓捕,前后罪名不一致,但是,警方证据却是大同小异,办案单位怪招频出,导致案件扑朔迷离。
黄先生前妻称,黄先生是当地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儿子。2021年2月10日黄先生因“合同诈骗罪”被邢台南和警方刑事拘留,2021年3月15日,南和警方以“职务侵占罪”报捕,检察院不予批捕,后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再次被南和警方扣押。黄先生前妻认为,南和公安局办案人违反“公安不得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规定,充当案件举报人丁某某的“要账人”,违法办案。
黄先生父亲的房地产公司和丁某某是开发商和建筑商关系,双方有施工合同,丁某某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丁某某欲购买商混,黄先生因和商混公司有老业务关系,所以黄先生可以赊欠商混,于是丁某某找到黄先生,请黄先生帮忙赊商混,最后做总决算。因政府原因停工后房地产公司与丁某某没有结清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后丁某某催要欠款未果,于是找到南和警方报案称黄先生“合同诈骗”。
本来是经济纠纷,但是警方还是介入了,通缉黄先生归案后,将其关押在南和看守所。2021年3月15日,南和警方以“职务侵占罪”报捕,检察院不予批捕,后黄先生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黄先生再次被南和警方抓捕,案件从一开始就怪事连连:
一、2021年2月10日,黄先生一被押解到南和公安局,丁某某即来局里向黄要钱,谁给其通风报信?
二、2021年2月20日,南和警方竟然安排丁某某和黄先生视频会见,让黄先生承认本来应由丁某某支付的90万水泥款是案款,逼黄退款60万,打30万欠条及签“协议”后才签谅解书。
三、3月2日,在公安局,丁某某让办案人为黄先生找律师。同日让办案人找的律师带着他们起草的“协议”去看守所让黄先生签字。
黄先生的亲属认为,事发时,黄先生的父亲当时是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占股70%),其余30%股东只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黄先生的行为没有侵占公司任何财物,该各位股东均未报案。南和警方在公司没有报案的情况下追究黄先生所谓的“职务侵占罪”,“事出蹊跷”。而且,警方第二次对黄先生采取强制措施时,是在原有证据基础上。
据悉,南和区检察院已在近日对黄先生批准逮捕。
专家看法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王君亭就本案发表观点指出,如果以上情况属实,那么,案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警方安排律师以外的人员与在押人员会见,现在实行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如果本案确实是一起民事纠纷的话,公安机关插手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早在1989年,公安部就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指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
三、警方的办案人为黄先生介绍律师,更是大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切实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规定》,司法人员有为律师介绍案件等利益输送行为,或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办案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对黄先生采取措施,因此,本案被害人不应该是丁某某,举报人亦不能是丁某某,丁某某也不能通过追究黄先生该罪获取任何利益(如前述60万)。因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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