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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昔日功臣的冤狱人生

2021-04-06 13:48:32 作者:佚名 来源:华夏焦点新闻网  

 

前言

杨福旺,1980年接班进入河北故城县粮食系统工作,期间苦练基本功,苦学业务知识,踏实干好本职工作,工作业绩突出,多次受到县市级表彰,所获荣誉无数,他曾经是故城县粮食系统的一面旗帜(代表粮食系统先进代表发言、成为参观学习对象、获得若干锦旗及奖状)。在职期间,杨福旺因为在粮局改制中个人为公家垫付、支付320余万元款项,在其多次主张未果情形下,于20107月向衡水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将故城县粮食局及故城县兴粮粮油购销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垫付款(案由为民间借贷)本金320余万元及利息。本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不想:维权不成,反获“牢狱之灾”,杨福旺从“粮局功臣”演化为了“粮局罪人”。但,探其过程:荒谬、令人惊奇!

事出有因

杨福旺被逮捕源于其民事维权(起诉原故城县粮食局及下属故城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期间,粮油公司一审被判败诉之际。故,故城粮局的“举报”行为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赖账”逻辑

20107月,原为故城县建国粮站的主任杨福旺因在职期间(20038月至2006年年底)为粮站垫付320万元资金而起诉故城县粮局及粮油公司。衡水中级法院第一次判决(文书号(2010)衡民二初字第38号)粮油公司支付杨福旺垫付款252.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衡水中级法院发还重审后第二次判决(文书号(2012)衡民三初字第35号)粮油公司支付杨福旺垫付款17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释明另外的未报销票证部分可另行主张)。在二审上诉期间,故城县粮局举报杨福旺贪污171万余元(其中119余万的小麦款、12余万的库存款、40余万的卖房款),随后杨被景县检察院(注意:非案发地)逮捕。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杨福旺的民事案件“理所当然”的被河北高院驳回起诉,故此故城粮食局及粮食公司“赖账”目的达到。

羁押期间,杨福旺始终“零口供”。经景县法院一审、再审,衡水市中级法院终审:杨福旺贪污161余万(其中119余万的小麦款、12余万的库存款、30余万的卖房款)不成立。但是,认定杨福旺贪污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万元“赃款来源”的荒谬逻辑

公诉机关景县检察院根据证人徐某军、袁某强、李某军等人的证言指控如下事实:因故城县城城建指挥部向故城县粮局摊牌“集资修路款”,粮局进一步摊派至各粮站。2003520日,武官寨粮站替建国粮站的杨福旺垫付了上述10万元集资修路款(注意:逻辑错误开始出现:当时杨福旺还在军屯粮站,直到20038月份才到建国粮站任职,该10万元,武官寨粮站怎么会替还没到建国粮站的杨福旺交纳呢?除非这些人有先知先觉!!)。后来,在2004-2006年期间,县政府划了块地方,由粮局分给各粮站主任集资建楼,土地不收钱了,用来抵顶每人交纳的10万元修路款,杨福旺也要了一块地,因杨福旺事实上没交纳应由本人交纳的10万修路款,所以受让这用来顶10万元的土地则构成了贪污。

对此,杨福旺的辩护律师认为,1集资建楼是粮局发动,粮局人员及粮站人员参与报名的“两厢情愿”的民事行为,没有强迫、没有隐瞒,公开透明,平等交易。杨福旺怎么会在这么“阳光”的过程中“贪污”呢?除非粮局领导早有预谋“插圈设套”为“日后”收拾杨福旺埋下伏笔!!;2、杨福旺出狱后,律师经调查取证几个集资建楼的粮站主任,当时的10万修路款就是针对各个粮站这个单位而非主任个人;3、集资建楼时,包括杨福旺在内的每个人向粮局实际交纳20万左右,既包括地上建筑物款,也包括土地款,不存在以土地抵顶10万元修路款的客观事实;4、为验证3之事实真实性,20191月经有资质造价机构鉴定:2004-2006年,杨福旺实际出资20万集资所建楼房土地及建筑物价格为189000余元。故,杨福旺等交纳的20万还超过了市场价,怎么会“被优惠、被抵顶”了10万元呢?。

因此,通过分析:杨福旺“贪污的10万元”是“莫须有”的,没有来源,是“被贪污的”。

三个法院对“10万赃款”的不同认定

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重字第2号:查明部分:第12页第五行“杨福旺供称用上述款项(土地款400800元)”交县城建指挥部用于修路的10万元问题,杨福旺称是粮局摊派给各粮站的。但证人李宝军、徐红军、申书增、节洪林、袁金强的证言能够证实,各粮站主任每人交款10万元是个人承担的,后县政府划了一块土地分给了各交款人,各粮站主任在所分土地上修建了门市楼,因此该10万元不应由建国粮站支付。应由杨福旺个人承担的10万元应认定为侵吞。

衡水中院(2015)衡刑终字第47号,第10页,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期间,上诉人杨福旺利用担任原故城县粮食局建国中心粮站主任职务之便,转让建国中心粮站所有的部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得款400800元,将所得款中人民币10万元予以侵占。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旺利用担任粮站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10万元,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

河北高院(2016)冀刑申369号:杨福旺明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因10万元集资款抵顶而取得,在个人未缴纳任何款项的情形下,仍接受占有故城县土地局出让的该宗土地,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并完成了非法转移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处并无不当。

从河北高院的描述中不难理解:杨福旺的犯罪是因为“个人未缴纳任何款项”而“接受占有”故城县土地局出让的土地才构成犯罪,所以其“贪污”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但这恰恰违背了贪污罪是“主动”的“故意”的这一基本的法律特征。

也可以看出,河北高院在审查时虽然变相否定了原审认定的犯罪手段等主要事实,但缺乏“临门一脚”式纠错改错的勇气,对原判错误未予纠正,实属缺憾!

综上,认定杨福旺贪污是“莫须有”的,杨是“被贪污的”,是需要“相关部门帮助”才能完成的,这完全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艰难申诉路

杨福旺出狱前、后,其家人及其本人申诉不停,20161021日其家人申诉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2017320日其家人申诉被河北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自2017年至今,杨福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已近4年,来京13次,杨福旺希望党中央提倡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体会到公平、正义”的口号能够真正得以实现。

专家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大系统法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张观发就本案指出:一、按照案件情况来看,杨先生为粮食局垫付款项是事实,粮食局及粮油公司有义务偿还杨先生垫付款,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天经地义,如果通过其他手段尤其刑事手段解决涉嫌诬告陷害;二、根据鉴定,杨先生交纳20万购得的土地、地上物价值18万余元,如该鉴定真实可靠,粮局主张的土地款10万元做了“抵顶”的说法则缺乏事实支撑;三、将杨先生缴纳20万购楼款是否包括了土地价值这一事实姑且不论,故城县粮局如果认为杨先生取得土地抵顶应由其本人缴纳的10万元不合适,可以收回土地,或者起诉杨先生,而不能举报杨先生刑事犯罪。因为该“抵顶”行为是由粮局“首先发起”的,杨先生是“被动接受”的,该法律关系同样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杨福旺利用担任粮站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10万元,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这样的判决既违背了事实,适用法律也有问题,且违背了基本的生活法则。因为假设粮局的观点成立,即“用土地抵顶应由本人交纳的修路款10万元”,那么对杨先生是否交纳了该款,粮局首先具有核实义务,自己未经核实把土地“给”了杨先生,却又举报人家贪污,这违背了基本的生活法则和公序良俗。所以杨先生的行为不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

来源:互联网


来源:华夏焦点新闻网 
原文链接:http://hxjdxww.com/nd.jsp?id=1895#skeyword=%E6%B2%B3%E5%8C%97&_np=0_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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