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1日下午两点时分,在G342国道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堽城镇樊营村路口,宁阳县蒋集镇居民陈彦波驾驶车号为鲁JZQ990的轻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将骑着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准备横跨公路的磁窑镇居民杨兴良撞飞,造成杨兴良当场身亡。
2020年12月7日,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由刘新涛签署的第3709211202000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儿子、女儿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泰安市交警支队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921120200000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并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陈彦波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者家属的复议申请书中说,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70921120200000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过错程度并未查明,划分责任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与理由是: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未查清,认定的事实与结论存在矛盾;适用条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
一、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陈彦波过错造成。当时,杨兴良在路口处,停车让行等待通过,在监控中的部分画面可以明确,在发生事故前,杨兴良已让其他车辆通行。事发当日下午四时左右,肇事者陈彦波在接受宁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也承认,杨兴良是停车等待通行的状态,肇事者陈彦波没有看见,看见时为时已晚,致时杨兴良被陈彦波驾驶的车辆撞击当场死亡。另外还有现场目击证人看见杨兴良已经停车让行,该事实宁阳交警大队并未查明认定;
二、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陈彦波驾驶的牌号为鲁JZQ990的轻型货车车速在72—75km/h,而事发整个路段限速值为60km/h,陈彦波属于超速行驶,而且是在路口处且是村庄路段,驾驶员减速让行是必须的行为,陈彦波超速行驶、未让行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宁阳交警大队即已查明,却未按照事实进行认定;
三、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让行的规定是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次事故的行驶,死者杨兴良的车辆为右方车辆,陈彦波在左方,陈彦波应让杨兴良先行,而不是认定书中所说应由杨兴良让行,条款明确规定让右方先行,最终却反条款认定责任。按照事故现场情况,该路段属于未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适用法律是陈彦波应让行杨兴良,即使杨兴良让行也是对于右方车辆,因而,杨兴良并无过错。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失公允,属于认定错误。
死者家属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陈彦波超速行驶,不按交通规则通过路口,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条款与事实不符,希望泰安市交警支队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陈彦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凤凰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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