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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濮阳 是谁让诈骗嫌疑人逍遥法外

2020-12-14 15:26:53 作者:佚名 来源:亚太时报  
案情经过
 
       和平兰星投资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控股)被犯罪嫌疑人白易灵伙同卢渊超、许起赐、李娅等人诈骗4000余万元一案,由和平控股向有关部门报案。经调查取证,濮阳市有关部门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2019年12月18日对白易灵依法刑事拘留,但提请逮捕时,华龙区检察院以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该院主管批捕的某位领导表态,称不予逮捕的决定是我做的。华龙区检察院向濮阳市相关部门送达了要求查清事实后,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的检察建议。

    控告人质疑
控告人和平控股认为如此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华龙区检察院认为《借款融资协议》的合同签订地点不在河南濮阳的理由和依据是:犯罪嫌疑人白易灵手中的合同没有合同签订地点、犯罪嫌疑人卢渊超手中的合同没有合同签订地点;控告人提供的三名证人余祥祥、杜纪坤、彭涛等证言无法证实白易灵、卢渊超的犯罪预备地、行为地、合同签订地是在河南省濮阳市。控告人认为华龙区检察院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借款融资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也就是说虽然合同的签订主体有三方,但是最后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只有两份,一份是控告人存档的合同,一份是甲方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中的合同,因此华龙区检察院所称的有三份合同是不存在的,证据和观点之间相互矛盾;
2、关于犯罪嫌疑人卢渊超、白易灵提供的合同均无合同签订地的问题。控告人认为,涉案的《借款融资协议》是由卢渊超用其电脑起草的,保存在其电脑里,控告人的公章也在卢渊超手里,作为共同犯罪的卢渊超、白易灵有伪造其持有无合同签订地的《借款融资协议》的动机、便利条件和可能;再者该合同只有一式两份,卢渊超手中是不可能有第三份合同的,显然卢渊超手中的合同与白易灵持有的合同系其二人预谋勾结私自签订,其目的和动机就是企图制造管辖不清、逃脱罪责,故意搅乱法律关系;
3、控告人提供的余祥祥等三人的证人,其证人证言均是当事人的真实表述,检察院机关回应说证人证言证实不了合同签订地、犯罪预备和行为地在濮阳,就该点的回应,控告人提出强烈质疑,因为事实就在眼前,证人做虚假陈述是要承担刑事法律风险的,三名证人不可能置法律于不顾,随意的歪曲事实;
4、华龙区检察院片面采信犯罪嫌疑人白易灵和卢渊超的供述,违反了证据审查规则。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控告人提交的合同书证内“合同签订地点:河南省濮阳市”为假时,就应该采信书证,该书证也是物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的效力和位阶远远高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控告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等足以能证明涉案 《借款融资协议》的签订地是濮阳市的事实,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就合同签订地、卢渊超犯罪预备和行为地是濮阳市这点的证明,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予以采信。
1、控告人持有的在公司存档的涉案《借款融资协议》上面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濮阳市的字样,而且犯罪嫌疑人对控告人持有的涉案《借款融资协议》里面加盖四川宝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犯罪嫌疑人许起赐、白易灵的签字真实性毋庸置疑;
2、有证人证言证实签订地在河南濮阳市。证人一余祥祥证实,卢渊超2014年11月14日开车从北京到濮阳找不到地方,是余祥祥把卢渊超接到控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濮阳的家里。由此可以证明,在《借款融资协议》上显示的日期,犯罪嫌疑人卢渊超到控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濮阳的家里。证人二杜纪坤证实,2014 年11月14日,他在控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濮阳的家里亲眼见证了卢渊超打印《借款融资协议》、控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一式两份《借款融资协议》及把控告人公章交给卢渊超的过程。证人三彭涛(控告人单位负责管理各类文书合同归类、存档、存放的办公室副主任)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个上午,公司法务部主任卢渊超拿着一份合同(注:即控告人持有的那份《借款融资协议》)跟他说,“这是一份他从河南濮阳找控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过的一份借款合同,送交存档”。上述三个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借款融资协议》的签订地、卢渊超的预备和行为地是在濮阳市(以上三人证人证言均已附在侦查卷宗里)。
3、相关部门没有管辖权,不是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定理由;该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濮阳市相关部门对该案有管辖权。
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有两个情形下才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一是人民检察院针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审查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二是人民检察院针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审查认为,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或者认为嫌疑人犯罪事实轻微,没有逮捕的必要。显然,华龙区检察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
相关部门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只能依照相关法律文件,依法予以审查,只要案件满足:(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以上三个条件就应当予以批准逮捕。
在案证据均能证实白易灵、卢渊超等合同诈骗控告人的犯罪预备地和实施地均在濮阳市,北京市是卢渊超的住所地和犯罪结果取得地,根据案件程序规定,濮阳市和北京市相关部门均有管辖权,在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由最初受理的濮阳市相关部门管辖;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认为濮阳市相关部门没有管辖权依法不能成立。
 
专家说法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法学家张志勇认为,如果和平控股所述情况属实,对于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的行为,客观上对嫌疑人起到了纵容的作用,也会损害司法公信力,甚至可能造成了一系列严重后果。《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白易灵被不批准逮捕后,已经出现了以上五种情形的违法行为,产生了实实在在的社会危险性,依法应当予以逮捕。
 
和平控股的负责人表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国家领导人对全国司法机关和干警提出的明确要求。然而此案却让我们感觉不到司法公正的阳光。因办案单位未对嫌疑人批准逮捕,造成和平控股4000余万元损失无法追回,嫌疑人白易灵、卢渊超依然逍遥法外,与其他嫌疑人肆意串供,毁灭、伪造、转移、隐匿相关证据,更为嚣张的是,白易灵在取保候审后,居然想法设法阻碍和干扰办案进程。尤其是近期,白易灵等人开始通过各种渠道对控告人和办案机关进行诬陷,对控告人进行公然的打击报复、对公安机关进行毫无根据的恶意攻击;如不及时对白易灵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其也具有随时逃跑的可能性。

来源:亚太时报
原文链接:http://www.ytshibao.com/a/gundong/20201214/46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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