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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英德一民企诉称法院裁定错误原因是审案违反审理原则

2020-04-29 13:06:44 作者:佚名 来源:晨报资讯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强制性规定,法院审案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

      
 
    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肯邦公司)蔡先生反映:“我们是位于广东省英德市的一家民营企业,英德市人民法院就本公司与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大公司)、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田公司)两起执行案作出的裁定均错误,其错误原因是审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审理原则。目前,已依法向法院分别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
    一、案涉合同性质。
    根据该两起执行案案涉相关案件生效裁判,合同性质(即案由)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涉主要经过。
   (一)肯邦公司与恒大公司。
    2016年11月22日,已生效的(2016)粤18民终1709号判决:“被上诉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给上诉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
    同年12月8日,恒大公司收到肯邦公司要求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向肯邦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相关验收资料的通知函。
    2018年7月18日,法院收到肯邦公司关于裁定恒大公司向肯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申请书。
    2019年4月12日,法院收到肯邦公司关于将恒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申请书。
    同年12月4日,法院作出(2019)粤1881执恢255号民事裁定,以生效判决“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属给付内容不明确,经召集双方调查亦不能明确给付内容为由驳回肯邦公司执行申请。
   (二)肯邦公司与金田公司。
    2016年3月31日,一审(2016)粤1881民初258号判决:“被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原告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上述行为自被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予以履行。”已生效的二审(2016)粤18民终16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12月26日,金田公司收到肯邦公司要求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通知函。
    2018年7月18日,法院收到肯邦公司关于裁定金田公司向肯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申请书。
    2019年5月7日,法院收到肯邦公司关于将金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申请书。
    2020年1月9日,(2019)粤1881执恢244号裁定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金田公司)未按时限交付相关验收资料,表象上构成迟延履行,但在客观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未详细列举验收资料,且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亦不能详细列明相关验收资料内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主观上仍多次主动提出或递交相关资料,故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不能完全归责于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举证证明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为由,对肯邦公司申请不予支持。
    同年3月3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81执异18号裁定,驳回肯邦公司的申请。
    三、法院裁定查明、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
   (一)恒大公司、金田公司(下合称两公司)收到肯邦公司通知函后,并未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1、《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因此,按照2014年6月1日废止的编号为GB50300-2001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2018年2月8日废止的编号为GB50210-2001的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该两个国家标准案涉合同签订当时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与第(五)款规定,两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自检,确认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此可见,两公司各案涉工程验收资料明确、具体早已客观存在。而恒大公司、金田公司分别作为具有建筑业资质、建筑安装业资质的公司,且长期从事该行业,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应提交的全部相关验收资料应当知情。若因自身专业能力不足而无法准确知悉相关验收资料明细,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去调查、核实后交付给肯邦公司。但两公司却在收到肯邦公司的通知函后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主观上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未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
    2、两公司期间提交给执行法官的仅是为应付执行而自认的,并非经核实依法应提供的验收所需资料,可见无视生效判决强制性法律效力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3、从恒大公司来看。执行法官在上述情况下,错误的将查清“工程竣工验收应递交的全部验收资料”明细的责任分配给了肯邦公司。而事实上,该项义务是经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本应由恒大公司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应当由其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而(2019)粤1881执恢255号裁定裁定不应当以肯邦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而作出驳回执行申请,明显属于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从金田公司来看。执行法官未向相关部门核实,却认为金田公司已提供相关资料,肯邦公司不认可但又不能明确具体验收资料而拒收,故认定金田公司履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是错误的。
    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由上述规定可见,只有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认定案涉工程验收资料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验收材料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或者法院应当向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确认两公司应提交的案涉工程全部相关验收资料明细后,再通知两公司按照资料明细整理并交付给肯邦公司。而事实上,两公司及执行法官均未履行上述行为。从恒大公司来看。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肯邦公司的申请,变相免除了1709号判决确定的恒大公司履行的义务,使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完全失去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显然不合法。从金田公司来看。法院直接要求肯邦公司接收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法。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田公司协助与交付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二)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且肯邦公司已经明确提出申请,执行法官应当将两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最高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依据上述规定,两公司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已三年有余,肯邦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官应当依法将两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三)两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法官应当依法裁定其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因此,两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无论是否给肯邦公司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而事实上,两公司的行为已经给肯邦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两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造成案涉建筑工程因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的要求、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因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而均无法组织验收,也不能使用案涉工程,从而造成肯邦公司的损失,因此两公司应承担因其上述过错给肯邦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治兴则国家兴”。尽管肯邦公司在维护权益道路上走的很艰难,但对司法公正始终有期待,相信错案纠正的正义就在眼前且拭目以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体现司法公平正义。


来源:晨报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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