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临城县临城镇南街村村民王桂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要求重新审理一处老宅的归属问题。
在一份再审申请书中,王桂英陈述了事情的经过。
临城县临城镇南街村民尹庆山入赘临城县临城镇北街村民王桂英家,和王桂英结为夫妻,随后尹庆山父亲尹五生过来和儿子、儿媳一同居住。王桂英父亲是巩守义,也是上门女婿,孙云妮是王桂英的外祖母,一家几口在一块居住。
1949年土改时临城县人民政府为孙云妮发放老宅八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5年,该房所处位置刚好在临城县建设局规划拓展大街之内的边侧,恰好符合规划。
刘双月(临城县北街村民,已故),1923年由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前来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经商,1958年,国家政策禁止私人经商,1962年刘双月夫妇在临城县落户,不久,在临城县添了三个儿子(长子刘银箱、次子刘银贵、三子刘银春)和四个女儿,人多房少,众所周知。
1965年四清中长子刘银箱任北街村副支部书记兼民兵连长,1966年,北街村委私下把孙云妮的“上中农”成分私自改为“富农”成分,送到巩守义的单位,巩守义被开除回家同时,将 1949 年土改时临城县人民政府为孙云妮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注:第一联,所有权人保存)收归北街村委,1966年7月8日北街村委私下将该证上的四间北屋和四间东屋私自删除,四至也进行了篡改,并将该四间东屋又私自分家给刘银春。1977年刘家父子四人强拆该四间东房房顶上的木料盖了面坊,发生纠纷,巩守义请求临城公社和县委县政府落实政策,一直没有结果。1985年底,巩守义得知刘双月父子私下篡改土地房产证书,将刘双月告上法庭,请求“保护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占用巩守义家的北屋四间和东屋四间,把7间有根基石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人事大调动,1986年6月重新分案并在诉讼中将被告更换为临城县北街村委会。在法院告知下,将北街村委会占据的北屋四间和被破坏的东屋四间分案审理。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刘银贵任北街村支书期间,临城县法院对四间东屋作出《(1991)临法民字第 26号民事判决书》,本判以“1966 年被告北街村委已将该四间东屋卖给刘双月,今有提交《买契》为证,且使用多年无异议,原告巩守义被涂改删除的孙云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法证明是北街村委借用其家的东房四间,无凭无据”,判决驳回原告巩守义的诉讼请求。
巩守义认为对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伪造的,因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章是圆章,真章应为四方章,随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 416 号民事判决书》以“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巩守义死亡,其女儿王桂英继续参加诉讼,继续申诉。
二OOO年七月二十四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冀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邢台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邢台地区中院(91)年法民上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河北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邢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卖方北街村委会提交有买契,及与买方刘双月经质证无异议,该已经刘家翻建,原物已经不存在,且王柱桂英之父巩守义起诉争要房产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维持本院(91)法民上字第 416 号民事判决。
王桂英不服,申请再审。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邢台市中院(2001)邢民再终字第25号、原邢台地区中院(91)法民上字第416号和临城县人民法院(1991)临法民字第 26号民事判决,发回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临城县法院作出《(2006)临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中,原审原告王桂英追加刘银春为共同被告。该判认定:“被告北街村委会无权买卖孙云妮的东房,侵犯了孙云妮的财产所有权;北街村委没有资格,又没有得到临城县人民政府的授杈,修改、删除孙云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行为无效。刘双月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且转让价格150元合理,并依照当时的法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鉴于刘双月已经死亡,并已将该房分给其子刘银春,四间东房多次翻建,原物已不复存在,且时隔多年,返 还财产已不可能且会造成秩序混乱,所以酌情对王桂英 的房产损失予以补偿;另经审查,巩守义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北街村委补偿王桂英四间东房损失9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王桂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邢台市中院作出《(2008)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再初字第 19 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再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认定,同《(2006)临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完全相同,判决北街村委赔偿王桂英四间东房损失10000元,驳回王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王桂英、北街村委不服,提起上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邢台市中院作出《(2009)邢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认定,同《(2006)临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同,并且认定:“上诉人王桂英并无证据证明刘双月受让该房屋时属于非善意行为”,判决驳回王桂英、北街村委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桂英不服,申请再审。
二0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申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桂英的申请再审。
目前,王桂英已向最高院提交了再审申请。
来源:中国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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